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9)浙0203执76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达进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曹锋、郑雪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8)浙0203民初944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达进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曹锋、郑雪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波达进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曹锋、郑雪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达进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曹锋、郑雪芳至今未履行。现为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宁波达进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曹锋、郑雪芳或其他居住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主动腾房、迁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建行路38弄2幢501.601室、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建行路38弄2幢501.601室汽39的房地产,不得故意拆除、毁损房产。若有案外人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上述房屋的,应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逾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开启房屋等执行措施,并对室内未腾空的物品予以执行。对于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院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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