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9)浙0203执84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7)浙020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为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居住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主动腾房、迁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新旺大厦地下一层房地产以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新旺大厦501房地产,不得故意拆除、毁损房产。若有案外人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上述房屋的,应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逾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开启房屋等执行措施,并对室内未腾空的物品予以执行。对于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院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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