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兼谈“司法黄牛”的防范与打击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金晶
内容摘要: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是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难题。评估公司负责车辆损失的评估已成为一种常态。但实践中,因车辆原车主不配合、事故车辆下落不明、保险公司不作为、评估公司不规范、司法黄牛介入、维修机构牟取不当利益等问题导致进入诉讼环节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增多、重新公估申请数量增加及难度增大,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冗长、审理效果不理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滋养”了司法黄牛这一群体。本文以笔者参与审理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车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能够净化车损保险理赔及保险诉讼环境,打击司法黄牛,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实现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置目的和社会功能,真正实现公序良俗原则和法治原则。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 车损评估 司法黄牛
一、真实案例解析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7年12月,叶某所有的一辆宝马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1月,黄某与叶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以740000元转让给黄某,并将理赔权利等一并转让给黄某。经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818500元。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7412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4月,黄某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复价格818500元。甲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黄某同意,故我院委托B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650000元,黄某和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018年7月,本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000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2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均未上诉。2018年9月,甲保险公司起诉事故全责方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675000元(650000元+25000元)。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00元,鉴定评估费2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二、2018年1月,高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车损,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依据C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向承保其车损险的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丙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3月,丙保险公司起诉高某及其投保的丁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0000元。高某以维修费高于车辆价格、维修期间未见到事故受损车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不明确车辆是否已维修结束等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委托D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9月,D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维修费为211854.75元。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210000元。各方均未上诉。
(二)比较分析
图三:
| 案例一 | 案例二 |
法院诉讼案件次数 | 二次 | 一次 |
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 是 | 是 |
评估车辆在法院委托评估前是否已修复完毕 | 是 | 不确定 |
事故受损车辆是否已转让 | 是 | 是 |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维修发票 | 否 | 是 |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拆解照片 | 是 | 否 |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维修清单 | 否 | 否 |
是否有黄牛参与 | 不确定 | 是 |
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时是否见到评估车辆 | 是 | 否 |
重新评估的结论与单方评估的结论比较 | 低于单方评估 | 高于单方评估 |
法院判决采信哪一个评估结论 | 重新评估的结论 | 单方评估的结论 |
二、存在问题
通过对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及本院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的梳理及分析,和与保险公司、公估公司等业内人员的沟通了解,笔者认为关于车损保险代位求偿领域存在如下问题:
(一)车辆原车主因素
人伤案件部分受害人不愿配合法院。他们在事故发生后与司法黄牛达成了某种协议,司法黄牛打包支付给受害人一定款项,后期的鉴定、索赔及诉讼程序都有黄牛全程参与,获得的理赔款无论多少均归黄牛所有。进入诉讼阶段后,受害人面对法院的询问都是回避、闪躲的,不愿出面或者不愿诚实回答相关问题,表示所有事宜由其所谓的舅舅、表哥负责(受害人通常将黄牛称为舅舅、表哥等)。即便我们法院以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想帮助受害人,越过司法黄牛直接与受害人沟通,将款项支付给受害人也是比较难的。
在车损案件中也存在上述情况。很多原车主与黄牛达成协议,黄牛支付原告车主一笔费用后就取得车辆所有权及保险理赔权益。原车主认为后续理赔事宜及诉讼事宜都与其无关,不愿配合其己方保险公司,甚至对法院询问也是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正是由于受害人这些怕麻烦、想早点拿到钱、不想参与诉讼等心态以及对相关理赔及诉讼程序的不熟悉不了解,导致牟取非法利益的司法黄牛这一群主体的诞生;导致后续评估工作进展困难,事故车辆下落不明、事故车辆是否经维修完毕不确定,维修发票清单及拆解照片无法提供等;导致保险公司理赔金额过高;导致法院诉讼案件增多、诉讼过程冗长、审理效果不理想。
(二)司法黄牛因素
近年来,有一个被称之为“司法黄牛”的群体在交通事故的处理理赔过程,不仅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也大量渗透在车辆损失案件中。他们利用事故受损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流程和标准的不熟悉,通过买断、代理受害方索赔等方式,给当事人理赔、鉴定及诉讼等环节提供一系列不正当服务,谋取非法利益。上文第一个案例,笔者无法百分之百确定受让事故车辆的黄某是否属于司法黄牛,但有较大的可能性。但第二个案例的确存在司法黄牛,也真因为他们的存在,导致一个普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变得“扑朔迷离”,车在哪里修的?为什么后来大家都找不到车去哪里了?为什么会有两个汽车修理机构参与?为什么是由A维修机构委托单方评估而由B维修机构出具维修发票?根据承办法官走访了解,A维修机构并未实际修理车辆,刚开始经一黄牛联系后区看过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涉及人伤为避免后续处理较繁琐,A维修机构并未接受黄牛的这一单生意;B维修机构亦并未实际修理车辆,仅是代为开具发票;未进入案件双方当事人和承办法官视野的C维修机构才是涉案车辆的真正维修机构,正是C 维修机构要求A维修机构出面委托评估及要求B维修机构代开发票。C维修机构表示是一黄牛联系与其联系,双方协商买断价格27万。具体各方收入如下:
1、原车主的收入=保险公司理赔的21万+C维修机构支付的6万-支付给黄牛的代办车辆理赔事宜的报酬。
2、C维修机构的收入=车辆维修完毕后转让获得的20万-支付给原车主的6万元-自行维修车辆花费的成本13万-费用(评估费、委托B维修机构代开发票支付的税费、拖车费)
3、 黄牛的收入=与原车主协商的代办车辆理赔事宜的报酬。
从上可看出,在整个过程中获利最多的不是C维修机构也不是原车主,而是主导整个过程的黄牛。而黄牛在收到上述报酬后,就完全置身事外了。后续是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的漫漫长路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什么会是漫漫长路?是因为我们法院的不作为吗?不是!而是因为司法黄牛的介入。
(三)保险公司因素
1、参与度不高
事故受损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前会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但保险公司通常未有效参与到这次诉前的评估环节。主观上,保险公司出于减少理赔金额考虑仅认可自己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不愿采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公司未通知或者仅是形式通知,即便保险公司参加评估,但参与度不高,无法真正全面参与整个评估过程,更无法发表意见。
2、盲目理赔
有些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己的被保险人投诉,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理赔时,草率盲目理赔,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未认真实质审查相关材料等,导致后续代位纠纷相当被动。
3、对外地车辆差别待遇
如果事故车辆是外地投保车辆,因理赔方是外地保险公司,故当地的保险公司仅是前期负责调查并不实际支付理赔款,故工作积极性不高,也未认真对待前期的查勘工作及评估工作。
(四)评估公司因素
目前我国评估公司的发展水平与美国、日本等保险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差距。各大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业水平及职业素养目前也是良莠不齐。出于自身盈利考虑,放弃评估公司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公估(评估)原则,存在较多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公估难“公”,损害其作为第三方的权威性及中立性。例如,未实际看到车辆,就盲目草率地出具报告;未要求保险公司积极有效深度参与。有些根本未通知保险机构,有些虽然通知,但仅是评估前一两天的临时通知让保险公司来不及审查资料或派人参加;擅自对事故车辆内部隐秘部分动手脚,提高评估金额;与维修公司、司法黄牛相互串通。更有甚者,部分地区评估行业非常紊乱,评估公司公章直接由修理厂保管,实际报告意见由修理厂出具。
(五) 维修机构因素
一些修理厂屡屡成为被保险人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包含着复杂的利益动机。部分修理机构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司法黄牛勾结,从受害人中买断理赔权;与评估公司勾结,未实际修理车辆,提高评估金额分享提成;人为故意扩大损失,对车辆一些隐蔽部位动手脚,增加维修金额;并未实际修理车辆,但因熟人请托帮忙擅自开具维修发票。致使在诉讼中法院无法根据维修发票找到真正负责事故车辆修理的修理厂,无法了解到车辆修理真实情况;维修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不一致,存在虚高。
(六)法院因素
1、证据审查不严
事故受损方是否要在案件中提供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即提供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这是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件结案后笔者在反思的一个问题。该案中黄某仅凭评估报告作为车辆损失证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虽后续本案进行了重新评估,最后也是依据重新评估的结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但其实自始至终黄某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所以对于黄某是否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的金额是多少、修理后是否有残值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黄某是否会在通过我们判决取得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不实际修理车辆,而是将事故车辆进行转卖再获取一笔费用?黄某收益=保险理赔款+转让价-收购价。
2、 评估公司目录及选取方式不完善
关于财产评估共有资产评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两类。保险公估公司负责评估保险标的的损失。但资产评估公司更侧重于评估公司的价值等,是涉及审计、会计领域的,并不善于进行损失金额及损失原因的评估,也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是部分法院存在让上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的情况。
此外,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范围还有待完善。是仅限于宁波大市范围内的公估公司?还是浙江省范围内的公估公司呢?或者是全国范围内的公估公司呢?且,法院选取评估公司的方式也需改进。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或者摇号确定,相对来说更加公平。据笔者了解到,有部分法院是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进行重新评估的公估公司。对于招投标方式,保险公司业内人员多有诟病,认为其中存在猫腻,法院会与有些评估公司权钱交易。
三、对策和建议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能有效补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使原来受到的不确定的损害转化为确定的保险费,同时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利用保险制度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维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充分实现保险制度目的。加快理赔时间,从而迅速恢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实现了保险制度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维系人们经济生活安定的保险目的。目前实践中的车损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并不能充分发挥上述功能,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各部门联动合作,重点打击司法黄牛
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员法院与市司法局、市公安局交警局、市银保监局、市卫健委等五部门开展打击“司法黄牛”专项行动,为打击司法黄牛提供了很多行之有效的措施。例如,组织上述五部门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鉴定机构代表、保险机构代表等召开联席会议,建议常态化工作协调对接、联合调处机制;加强对全市鉴定行业人员的警示教育,加强鉴定行业的廉政建设,强化底线思维;有针对性第对司法鉴定机构进驻区(县、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服务时间进行调整,不断满足基层群众的司法鉴定服务需求;取缔司法鉴定机构的违规设点,避免恶性竞争等。
此外,笔者从自身法院的实际审判情况出发,提出另一建议。我院在海曙交警大队设立了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联合司法局、交警部门后引入保险机构、律师驻点、鉴定部门,2015年已成功构筑包含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六位一体的交通事故纠纷综合调处机制。驻点的司法鉴定部门往往是涉及人伤鉴定的鉴定部门,但是随着车损案件增加以及黄牛的逐渐渗透,笔者认为驻点在我院交通巡回法庭的鉴定部门可以扩大到涉及人伤的鉴定机构和涉及车损评估的评估公司。如此一来当事人既可获得司法局、交警大队、法院的专业指导和调解,也能咨询获得律师免费法律援助,也能自行向评估公司了解车辆评估的流程和价格,从而掌握大量理赔知识,无需再借助黄牛帮助。从源头上切断司法黄牛的业务来源。
(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同配合,维护自身利益
1、确定定损权的归属
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受《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共同行使定损权,“定损”是损失确认行为,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这一损失确认结果必须是共同认可的产物。故“定损”是双方平等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而绝不能是单方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单方定损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可以就此另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损害后果的鉴定,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设立评估(公估)条款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稍大一些的保单从承保到理赔,公估人都如影随形,承保时对保险标的风险与现值评估(核保公估人),理赔时做责任鉴定与金额估算(理赔公估人)⑤,保险公估人参与保险赔案达80%以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签订车损险的保险合同时,可以参考合同争议条款设立评估条款双方协商确定评估公司,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要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可依据评估条款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的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是双方均认可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纠纷。原则上必须依照该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出的定损结果进行理赔,除非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合理,由主张方负举证责任。
3、被保险人方面
作为车辆受损方,应采用合法的方式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权益。首先,在充分了解保险理赔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合理维权,不要因为怕麻烦、怕诉讼的心理而被司法黄牛等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其次,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尽可能的线索和材料,确保保险公司后续理赔的顺利。这也是保险法第48 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尽的协助义务。最后,在进入诉讼环节后,面对法院的询问应积极配合,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4、保险公司方面
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固定证据,为定损做充分准备,杜绝可能出现的漏洞,不给司法黄牛留下钻空子的空间。另一方面,诉前应积极、深度的参与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实践中人伤鉴定案件中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后,可填写书面单子发表意见。签字认可全部鉴定意见,或者签字不认可全部意见,或者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若对部分有异议,后续诉讼就将争议焦点集中在有异议部分,大大简化诉讼过程。笔者认为在车损评估中也可参考。保险公司派具有相关车辆损失评估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前往参与评估,然后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并形成书面的材料,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全部认可或全部不认可。
(三)评估公司规范行为,增加专业性和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在理赔阶段,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重要参考,在代位求偿阶段,亦是确定责任人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与保险公司或者维修机构串通,虽然能获取眼前利益,但是却会失去立身之本的“公”。
第一次评估时必须见到事故车辆才能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合法评估,确保中立的第三方,避免与黄牛、与维修机构的串通;提高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充分保障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及对结论发表意见;将整个评估过程予以录视频留档,并将光盘附在评估报告之后。这样后续进入法院阶段的重新评估时,即使涉案车辆下落不明或已修复完毕,也可以将第一次评估视频作为重新评估的参考;提高评估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同时对评估公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等级评估公司在业务范围、评估数额上有所差别,鼓励建立专业性的评估公司,形成促进评估公司发展的良性机制。
(四)法院采用多项举措,提高案件审理效果
1、要求当事人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
评估报告仅能确定可能的损失金额,而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举证责任应到什么程序,归结于是损失确定原则还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损失已实际发生。人损案件原告主张医疗费时,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若原告仅提供医院欠费单是未完成举证的,欠费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上述金额。若原告在侵权案件中通过欠费单获取了侵权责任方的赔偿,但并未实际向医院支出,那是不是一种变相的获利了呢?医院后续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但患者一旦出院,让其支付医疗费是何其困难。车损案件中若当事人通过评估报告获得理赔后,并未实际修理车辆,又将事故车辆转让,也是一种变相获利。所以事故受损方应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拆解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
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考虑追加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
虽然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并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但在该案件中确定的车辆损失的金额大小关系到后续事故责任方赔偿数额的大小。本文第一个案例中,承保车损险的保险机构在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中申请法院重新评估通过法院判决形式予以理赔,而后续的保险代位权纠纷中作为被告的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曾提出前诉的重新评估未参与故对评估金额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后诉承办法官依据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车损金额确定责任方的赔偿无任何问题。可笔者在考虑是否有一个两全办法,让所有案件当事人都能有充分参与权、知情权,那么即便判决对其不利,至少我们的审判工作及形成结果的判决书更能让当事人接受,提高案件审判效果。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让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车辆损失评估, 那么也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向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时,因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全程参与车辆损失评估,故对车损金额无异议从而不再提重新评估申请,直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当然,追加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前提是法院能够找到他们且他们愿意参加诉讼,如果责任主体不能确定、下落不明或者不愿参加诉讼等,那可视情况不予追加。
3、发现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2019年7月份,上海警方通报了近期破获的特大虚增伤残等级骗取保险理赔金案,警方经历一年的缜密侦查,一举捣毁12个在上海市连续作案的“人伤骗保”犯罪团伙,并抓获“人伤黄牛”、鉴定员、律师等犯罪嫌疑人125名,涉案金额近亿元。目前涉案的12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相关鉴定机构已停业整顿。上海司法局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上海警方破获的上述人伤骗取保险理赔金案,涉及人员之多、涉及金额之大,实在触目惊心。车损案件的骗取保险理赔金情况也普遍存在的,司法黄牛与评估公司、维修机构甚至律师互相串通,虚增车辆损失。故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也要特别谨慎。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存在违规行为的评估公司,采用发送司法建议、将其撤出目录、通报给司法局等方式,倒逼评估公司依法依规进行评估,增加专业性、权威性;存在违规行为的维修机构,通报给相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存在与司法黄牛串通的律师,通报司法局予以处罚。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已触犯法律,则可将案件移送公安。
4、加大宣传,提高普法教育
借用微信公众号、法院宣传小册子、新闻媒体等方式普及车损评估、理赔、诉讼的操作流程;宣传真实案例等方式告知社会大众司法黄牛如何在车损案件中层层主导、谋取不法收入。
5、梳理名录、完善选取方式
法院对外委托的评估公司名录进行梳理,一方面剔除资产评估公司,另一方面扩大范围到浙江省,增加当事人选择余地,同时也能间接避免各大公估公司互相包庇,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选取评估公司方式宜采用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摇号为宜。对于招投标方式,应当在进一步完善基础上才能推广。首先,提前合理时间发布招标公告保证充分准备时间。其次,整个招投标过程要做到充分的公开、透明。因为只能公开、透明,才能真正做到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