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运输中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高梦婕
摘要:近年来,网络购物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带动了快递产业的蓬勃发展。快递产业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和价格的增加,商品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时所产生的赔偿数额也迅速上升,赔偿问题成为了托运人和运输公司之间的头等问题。对此,很多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上增加了保价这一条快递服务协议。这一协议的增加不但是为了得到与高价货物的运输风险相匹配的酬金或是降低运输风险,也是为了提高快递公司的警觉性并对高价货物做到足够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但是我国快递行业起步较晚,快递合同保价制度的不完善成为了快递行业方面申诉量高居不下的一大因素。针对快递合同保价制度的问题,首先我国应当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为快递合同保价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立法;其次我国应当对于不同的快递公司所做出的保价费用以及赔偿的损失规定统一的标准,尽量避免出现赔偿不足损失或者赔偿超出损失的情况;最后我国在定快递公司对未保价托运人所赔偿金额时应该考虑多方面因素,不能因为没有保价就按照未保价条款判处运费的几倍,避免判决出托运人难以接受的低赔偿金额。
关键词:快递合同保价制度损害赔偿 《合同法》
合同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快递合同更是随着交通运输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日益增多。快递服务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邮寄服务合同的新型合同,理应受到《合同法》等民事立法的调整,但是从目前看来,我国有关于快递合同中保价制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较少。在实践的过程中,虽然各个不同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内容都十分相似,但是司法救济的结果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快件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让寄件人丧失了对快递合同服务的信心,既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的公信力。快递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由其是保价制度的晚上,有利于促进快递服务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健康文明的发展。
快递行业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学术界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很大的争议,保价条款究竟是快递公司规避责任的手段、对于托运人的不公平,还是考虑到交易习惯、时间成本和运输风险等快递行业特点而平衡托运人和款第公司的利益的公平。签署过保价合同的快递如何进行赔偿损失,没有签署过保价合同的快递又如何赔偿,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
不但保价条款的效力需要进行认定,更有一个尚待研究的问题需要解决。所有的原告与被告打官司无非是为了损失赔偿与公平性的体现。在快递合同保价条款的问题上,托运人与快递公司也是为了损失赔偿无法协调而闹上法庭。如今最需要解决的便是运输中快递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
一、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的关系成立之后,为了实现合同条款中的内容,法律赋予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效力从法律上赋予当事人行为之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持履行利益,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请求救济保护。也从法律上对当事人施以某种约束,债务人需负担并且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违约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保价条款,作为各个快递公司所出的快递合同中越发重要的部分,对于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的效力的认定,不但影响到时候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影响到快递公司在处理快递的警觉性与预防保护措施。
绍兴市叮咚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欧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不同,对于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中一项,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
案件情况为:原告绍兴市叮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欧速公司、平安达公司运送一批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两公司。两公司接受货物后,在运送过程中因同车其他物品发生自燃导致案涉货物毁损。叮咚化工有限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两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叮咚公司托运时选择不保价投递,故被告应按快递运单协议条款内容对叮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快递运单协议条款第8条的约定,平安达公司按最高赔偿额为价值受损快递运费的五倍即200元×5=1000元的标准赔偿叮咚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平安达公司对案涉快递运单背面协议条款第8、9条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而无效。平安达公司仍应按照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对叮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深圳市平安达腾飞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绍兴市叮咚化工有限公司52992元。
此案中,两次审判结果由于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价条款作为快递公司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单方面拟定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一审认为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而二审认为保价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认定保价合同有效的一方觉得:第一,虽然不同的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面单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对于保价条款均采用黑色加粗、下划线、红色字体等加以标注,所以快递公司是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第二,保价条款是双方合意作出的特别约定,选择保价是托运人自己作出的选择,法律应该尊重意思自治。第三,快递运输业本来就是高风险行业。如果一个贵重物品的运输只需要十元的快递费,但是一旦丢失却要快递公司赔偿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损失赔偿。那么对于托运人来说,是用低费用来让快递运输公司承受高风险,如此说来快递运输公司也应该有权利要求高费用来对快递作出一定的风险预防与防范。因此,保价条款是双方对运输风险的分担作出的平等条约,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认定保价合同无效的一方觉得:第一,《邮政法》所规定的“未保价货物的赔偿损失最高为资费的三倍”是不能作为保价条款有效的法律依据,并且《邮政法》的规定也表明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邮政普通服务而非快递行业。第二,邮政服务是一项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寄送物品的服务,具有价格低廉的公益属性。而快递运输的所收取的费用则是由企业自己制定的,并且是其在考虑成本与风险的情况之下制定的,价格普遍高于邮政费用。相比之下可以看出邮政比起营利更靠近于国家为境内所有用户提供的公益福利,而快递服务行业则是以商业化的利益为主要目的。那么,既然快递公司定下了运输费用,就应该承担起风险,不应该再采取其他手段来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第三,快递公司对损失没有预见性这一点经不起推敲。托运人寄送货物时快递公司无法得知物品的真实价值所以无法遇见毁损灭失后的损失赔偿,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货物价值没有预见到的,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看似没有预见性很正常。但是根据其他快递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来说,“快递业务人员在收件时应当孳息询问快件的性质、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将快递单据填写完整。”这一点说明快递公司对于货物有验视的义务,所以对于快递的价值应该是必须了解的,不了解就是没有尽到义务,就更没有办法说“没有遇见,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了。
但是,就我看来,我认为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认定不应该一律一棒子打死地否定也不应该简简单单地课肯定。浏览诸多案例之后,我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因素都能够影响到对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对此我最支持的是折中说,限制保价合同的效力。第一,将保价条款以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的字体提醒托运人作为格式条款存在的保价条款,负责验收的快递业务人员主动提出保价条款的存在,并且必须得到托运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就算托运人最终没有选择保价,赔偿方面也不能与邮政服务一样仅赔偿快递运费的几倍,而是应该考虑:托运人所丧失的固有利益,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运人风险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衡量托运人的损失,并且以不超过快递公司缔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综上,不能对快递公司过于严苛也不能对托运人不公,折中中庸且相对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学者频繁讨论,但是没有相关的立法,一切问题都没有办法由托运人与快递公司自行解决。我国应该尽快对于格式条款作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合理方式”进行解释或具体规定。
二、保价费用及毁损灭失的损失赔偿
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在快递运输合同中的出现并不是毫无理由也并不是毫无作用的,既然有所作用,在认定方面有所成见之后,保价费用与快递毁损灭失后的损失赔偿便是接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
中国现存的快递运输公司大大小小百来个,几乎每个公司都对于保价条款有所规定,对于贵重程度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保价费用,对于快递本身的价格进行毁损灭失后不同损失赔偿。如顺丰快递的保价费用较为细化,托运人如果对于物品声明的价值是五百元以下的,收取一元;如果是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一下的,收取两元;如果是一千元元以上的,按保价费率百分之零点五收费,也就是说如果保价五千元,那么就要收取二十五元的保价费用。而如韵达快递,是按托运人对物品声明的价值的百分之三收取的,如果保价五千元,那么就要交一百五十元的保价费用。然而不同的快递公司提出不同的保价费用,但是如果都是赔偿所保价的价格,那么所赔偿的数额都是一样的。故此看来不同的保价费用不但存在着不同公司之间对于市场的竞争,是否也存在着不同的保护措施或者是安全上的保护呢?但是无论是顺丰还是韵达,快递在运输过程中只是速度的不同,只是运输的交通工具的不同,在后期的配送中(即快递员将快递配送到收件人手中时),都是一样的操作,甚至都不需要当场验收。综上,我认为国家对于快递行业保价费用的收取应该做一个统一的规定,只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才能够切实地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有效地维持快递运输行业的市场秩序。
而关于快递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后的损失赔偿,不但存在不同快递公司不同赔偿的情况,更存在保价额度不同、赔偿不足损失的情况。因保价条款而引发的赔偿问题中,也经常出现快递公司不按照保价额度进行赔偿的情况。例如,在某一起燕窝保价事件中,在托运人保额20万的情况之下,快递公司只愿意赔偿给消费者4万元,与保额相差16万元,索赔仅4万的衡量标准有:物品损坏程度、物品外观与内在价值,物品真实价格等。法院在判决时也难以抉择。第一,如若物品的损害程度仅有一半,就只赔偿一半的物品价值吗?物品损害一半的情况之下,另一半的作用或者是价值可能并不仅仅是降低了一半。如果单按照损坏程度来评判的话,对于托运人来说实属不公。但是反之,如若不按照损害程度来赔偿,那么也有可能造成托运人的“狮子大开口”现象,对于快递公司过于严苛。第二,物品的外观价值与实用价值。物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外观上的损害,有的影响物品的性能与使用,有的却不伤及根本。就拿燕窝来说,碎了的燕窝与完整的燕窝具有同等的价值,如果不进行赔偿,燕窝的确从外观上来说是受到了损失,对于托运人不公;如果进行赔偿,燕窝的真实价值并没有受到损害,对于快递公司不公。第三,物品的真实价格。其一,同一样货物会有不同的价格,就连淘宝上一件一模一样的衣服都存在好几个不同档位的价格,更何况一部分的贵重物品。那么出现需要赔偿的时候到底是按照托运人所买受的价格赔偿还是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也是个一直困扰物品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因素。如果按照买受的价格,那么快递公司将会承担高于货物自身价值的价格赔偿,对快递公司不公;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赔偿,那么托运人所受到的赔偿不足损失,对消费者不公。
所以对于运输中快递毁损灭失的损失赔偿,对于保价物品,到底赔偿保价金额中的多少最为合适,应该考虑到保价金额与实际损失的矛盾,物品损害程度对于物品价值的影响,物品的价格与其本身之间的联系。多方面考虑赔偿因素,可以制定关于一般赔偿的基本规则。
三、未保价合同损失赔偿
在签订快递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多数人会忽略或者拒绝保价条款,抱有侥幸心理或者不在意的心理,选择了未保价。根据各种不同的快递单上的信息,我们可以了解到,未保价的快递,快递公司都仅赔偿运费的一倍到五倍。很多认为不公平的托运人就会向法院主张赔偿货物原价的价款。但是同样是没有保价的货物,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存在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情况。
案例一: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此案件中,原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选择保价,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因为其他货物着火导致其价值53000元的货物毁损灭失,法院认定:被告在快递单正面重要提示及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用黑体字提示:贵重物品价值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快件尽量保价。如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用采取最高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的价值范围内赔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从内容上看是免除了被告的大部分赔偿责任,排除了原告在选择不保价的情况下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格获得自身固有利益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减轻或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湘韵公司应当对原告宏真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000元。
在这个案例之中,原告没有对货物进行保价,虽然快递单正面重要提示及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用黑体字提示,但是法院依旧对于该案中的保价条款予以无效条款的认定,所有原告得以获得货物的全部损失赔偿。
案例二:济南天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通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在此案件中,天旅公司在快递单中填写了相应的内容,但未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天旅公司向通韵公司交纳运费10元。后快递在寄送过程中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天旅公司与通韵公司之间建立有合同业务关系,双方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通韵公司在收到天旅公司的货件后不慎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程序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天旅公司在填写寄件单时,未能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协议,且未根据快递单正面的保价须知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亦未告知被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双方的快递运输合同中的第六款第2项约定“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所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后原告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合同中的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在天旅公司与通韵公司签订的邮件运输单中已明确载明了“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天旅公司在交邮物品时应知道该约定,故对丢失物品的赔偿标准,通韵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天旅公司未对交邮物品进行保价,视为认可了该约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该条款对天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因其原因丢失的物品,自愿按最高额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中,原告也没有对货物进行保价,案情几乎与上一个案例一样,但是此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认为原告签订了未保价的合同,是认可了该约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保价条款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条款的效力是有效合同,所以价值20935.47元的货物仅索赔到500元,然而受理费加上诉费就花去了600元,天律公司没有索要到正常货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赔偿。
两案对比鲜明,都是价值好几万的快递,都是没有进行保价,都是与快递公司长期合作知晓快递单内容,但是判决却截然相反。我认为,对于未保价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而不是单纯地以认定保价条款有没有效力来判决金额的赔偿。
第一,要以托运人所丧失的固有利益为基础,因为快递公司的验收人员应该是清楚地了解托运人所托运货物的价值,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不提高对货物的警戒程度,而是一味地要求托运人进行保价说不过去,运费的五倍不会超过几百元,如果是一个贵重物品,价值是一万以上的,只赔偿几百块未免太损害对于双方的公平性。所以即使没有进行保价的物品,毁损灭失后的损害赔偿也应该以托运人丧失的固有利益为基础,而不能让托运人承担所有的风险。
第二,要落实合同履行的情况并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托运人交给快递公司的物品在出发前的状态、发生毁损灭失后的情况和快递公司对货物投入的人力物力的保护,也需要加入到考虑中。因为有一些毁损灭失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天灾人祸,不可抗力。例如发洪水或者是火灾,要切实地了解当时快递公司是否有预见到这件事情发生的可能性,要调查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保护是否是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但是快递还是无可避免地遭受了损害或者灭失。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减轻快递公司的责任,减少赔偿费用。反之,如若快递公司是为了恶意报复托运人不保价高价货物而人为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快递的毁损灭失,应考虑原价赔偿货款。
第三,要考虑到承运人的风险。快递行业本就是高风险行业,低廉的收费运送高昂价格的货物。对于运输路途的困难程度也应该考虑在减轻索赔的因素之内。对于平地运输和高山高原的运输,出现过失的快递公司应对于坪地运输说承担的责任大于高山高原的运输
第四,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衡量托运人的损失。首先因为是未保价的快递,所以快递公司不采取像保价快递那样较为周密的运输是人之常情,所以在进行赔偿认定之时,不应该完全按照损失的原来价款赔偿,既然未对交邮物品进行保价,就应该视为认可该约定,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条款应当是对托运人起到约束的,如若未保价货物与保价货物判处一样的赔偿,不利于保价条款的发展,也不利于快递行业发展的积极性。其次,未保价货物在毁损灭失后,需要对毁损灭失货物的价值做出一个判断,价值而非价格。货物价值的衡量大多数可以从市场调查获取,但是有一部分特殊的货物的价值,是没有办法根据其载体进行量定的。例如:一份在读证明或者是学历,学历在快递过程中丢失时,我们不能按照一叠纸的价格去衡量上面所记载的东西,这份学历的丢失或者毁损灭失所影响到的可能是托运人的一个工作,可能对托运人之后安排的事情造成一定的麻烦和损失。也有可能托运的物品只价值几百元,但是对于托运人来说可能是无价之宝具有特殊的意义,这个时候就应该秉承诚信的原则,向托运人详细了解货物的真实价值,并加以考虑后判决损失赔偿。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讹钱,应以客观事实为主,主观意念为辅,比如正确了解学历的毁损对托运人的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五,应当考虑到托运人的精神赔偿。如果运送的快递毁损灭失,托运人承受的有可能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也有可能是人身或者思想上的损失。快递的毁损灭失,收件人需要花费时间、人力、物力去向快递公司索赔,往往闹上法庭的都是经历了一系列手段依旧没能得到想要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如果快递公司最后被判决是要赔偿快递的损害赔偿的,应该也允许通过托运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这一点对于无论是保价条款货物的主人还是未保价条款货物的主人都应该是同等效果的。
综上,未保价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应当多方面考虑而不是仅赔偿运费几倍或者干脆跟保价条款一模一样赔偿原价数额。
四、结论
对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应该以具体的案情为根据,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加以限制而非完全的肯定或者是否定。
对于不同快递公司所制定的保价费用及保价索赔,国家应该制定一系列的相应标准,维持市场秩序,保护托运人和快递公司的的相对利益。
在对于未保价的快递损失赔偿方面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以托运人所丧失的固有利益为基本,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运人风险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衡量托运人的损失,并且考虑快递公司缔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后,甚至是应当对于无论是保价货物主人还是未保价货物主人,无论是赔偿快递费用几倍还是全部货款原价赔偿的原告的精神损失考虑予以一定的补偿,说到底快递的毁损灭失是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快递公司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而对他人造成麻烦的,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失。